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 “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这里“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交通事故、意外滑倒、突发疾病等意外伤害的。
患职业病的。目前执行的是《职业病目录》(卫法监发[2002]108号)。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这里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是指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造成职工在灾难或者事故中失踪,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其下落不明的情况。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里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或者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非本人主要责任”,是指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中的一种。“城市轨道交通”包括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交通车辆;“客运轮渡”包括水上客运船舶、渡轮等水上公共交通工具;“火车事故”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客运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是兜底条款,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范围的情形均应认定为工伤,而不论该规定是否列举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中。
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故意犯罪的;
醉酒或者吸毒的;
自残或者自杀的。
总之,认定为工伤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标准,如果有任何疑问或需要更详细的信息,建议咨询当地社保机构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